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原告
李元夫
被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清
訴訟代理人
李芳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主文一至四項為: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4,869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お被告應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