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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20條之1所明定。次按受訴訟救助為減縮聲明者,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及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LAIHOANG TUYEN即賴黃選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0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約定裁判費用由被告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且兩造均具狀聲請扣除依法所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2等情,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101年度救字第14號、101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第一審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所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7,160×(1-2/3)=2,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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