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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見賢
  • 被告
    張世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4179號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債 務 人 張世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民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與債權人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嗣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50,000元 ,其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2年11 月1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所載,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年5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依該契約第9條 第一項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終止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約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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