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相對人
- 蘇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退郵信封2 件、郵件收件回執2 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聲字第128 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共2 件及報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1 年10月9 日北警分偵字第1010019547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