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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相對人
徐金章

      徐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14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員林郵局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該址現開設瓦斯行,經該行人員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4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10009223號函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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