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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請人
劉煜橙
聲請人
劉熠楷
聲請人
劉翌得
聲請人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迦慧
法定代理人
劉昭銘
聲請人
劉元翔
聲請人
劉元蓉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喜麗
法定代理人
劉昭宏
聲請人
蕭紹宇
聲請人
蕭巧芸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煇傑

      劉昭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阿脩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劉煜橙、劉熠楷、劉翌得、劉元翔、劉元蓉、蕭紹宇、蕭巧芸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劉武憲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所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曾孫即聲請人劉煜橙、劉熠楷、劉翌得、劉元翔、劉元蓉、蕭紹宇、蕭巧芸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