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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黃俊涵
相對人
張騰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張騰文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新臺幣60萬元(提存案號100年度存字第653 號),現聲請人有取回該擔保金之必要,除已撤回假扣押程序外,兩造已於訴外達成和解,並撤回民事起訴,且有相對人所提供之取回提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此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和解書(共二份)、民事聲請狀、相對人張騰文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卷、100年裁全字第701號保全裁定卷及100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保全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張寶仁即福山工程行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張寶仁即福山工程行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執全字第372 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未聲請對債務人張寶仁即福山工程行為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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