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李梅悔即UCC機車行
- 相對人
- 亞特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3萬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59號)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中收件人部分記載「聯邦銀行員林分公司」,副本收件人記載「亞特輪有限公司」,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僅有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部分,並未提出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亞特輪有限公司之收件回執,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7日內,補提出關於相對人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迄今尚提出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知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通知難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此外,聲請人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