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襁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龍
- 代理人
- 蕭月嬌
- 相對人
- 鄭淘鴻
林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取字第六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此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為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進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34,955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查,聲請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全部敗訴確定後,經相對人以因停止上開執行受有損害為由,列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8,298元確定。嗣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執行事件准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款161,224元(含訴訟費用1,660元及執行費1,266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取字第64號領取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存字第95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撤回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2號、101年度取字第6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99年度聲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16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6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以,相對人因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12號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其數額,且該損害已自本件提存款內獲得賠償,足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如主文所示部分之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