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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相對人
福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福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96號給付工程款判決,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免假執行,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經聲請人上訴,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按上開判決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復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0年度彰簡字第19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94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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