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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許雄輝
相對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第一審被告許雄輝與相對人英旗帆布有限公司即第一審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5號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7,437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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