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賴成騰
- 相對人
-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山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零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下同)348元,餘1,75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費用計算書附註欄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台幣) │ │├─────────┼──────┼──────┤│支付命令聲請費 │ 500元│聲請人預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1,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2,655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 1,194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聲請人所預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其中348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並已先行確定在案,無庸再經本件程序確定數額。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5,601元(計算式:500+││1,600-348 +2,655+1,194=5,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