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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相對人
順發科技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相對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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