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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明鴻
相對人
相對人
蔡宜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9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22日期間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彰院恭民慧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函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8號),然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併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6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74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並未撤回,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於保全程序之情形中,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本件聲請人僅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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