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桃山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德清
- 相對人
- 信宜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4,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實施假扣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45號調解成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員簡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564號),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