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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廖國佑陳弘仁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被上訴人
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既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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