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英豪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江國文
- 送達代收人
- 蕭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之一。又按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
二、經查,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其負債淨值總額尚達新台幣(下同)3,620,19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英豪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附於本院98年度司字第47號卷內可參。並經該案核准解散及選任本案聲請人進行清算。惟於英豪公司清算期間,發現一筆債權達14,418,106元無法收回而認列損失。至民國101年3月間,英豪公司已無任何資產。且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租稅債權10,151,055元,現經英豪公司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業據聲起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33295B號函文檢送債權明細表、支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實質上已無剩餘財產,況聲請人尚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共計10,151,055元,依法亦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故英豪公司目前之資產,顯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聲請人復已陳明英豪公司現已無任何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揆櫫前開說明,倘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顯無准予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英豪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