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和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明 財(原名許福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 婕 玲(原名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周 瑞 鎧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 牧 典
- 訴訟代理人
- 施 廷 勳 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 家 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判決主文第2、3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1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此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或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之,同法第394 條復定有明文。另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4月7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本院前開判決漏未宣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