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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聿禾印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益
相對人
永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查封聲請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8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訴訟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供擔保暫予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容對相對人致生就拍賣標的鑑估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未能依時拍賣得償,受有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損失,此部分按諸法院實務至二審確定之時間約2年,計算為72,000元,爰以此數額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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