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億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萍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萬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九號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57 萬4,348 元部分業經抵銷清償而消滅,聲請人業就該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6 萬3,574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3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580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10 萬9,522 元、132 萬8,400 元,聲請人則僅就逾286 萬3,574 元部分為異議,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逾286 萬3,574 元部分,即457 萬4,348 元(計算式:6,109,522 +1,328,400 -2,863,574 =4,574,348 )部分,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457 萬4,34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9萬1,109 元(計算式:4,574,348 ×5%÷12×52=991,1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039 號強制執行事件逾「286 萬3,574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10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