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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 原告
    劉錫炎
  • 被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錫炎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 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又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1931號執行程序,查扣聲請人於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之鴻海、宏碁、中華電等股票。又該執行名義係鈞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7478號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聲請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揚昇生前於民國88年8月30日,向原債權人慶 豐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53萬9000元,原債權人於89年2月1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並非無疑;且支付命令僅具形式確定力,債權是否存在,未經實質調查,倏關劉揚昇債務,聲請人前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經鈞院北斗簡易庭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判決借款債務不存在。今債權人以不存在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述,並未附任何證據。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符合執行之要件。在未撤銷該支付命令效力前,難認無執行力。且支付命令係101年度司促字第7478號,聲請人所敘確認債權不存事件為 89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非針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 之判決。且如前所述,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況聲請人所述,涉實質上債權認定事項,其既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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