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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告
李文中
原告
李元夫
原告
粘峰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9,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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