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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珍
被告
大眾日用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萍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林哖

      郭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7,54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眾日用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邀同被告林哖、郭昭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14日,期限5年,並約定自100年3月1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之計算係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68%機動調整(逾期時為年息3.338%),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657,545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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