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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許 豪 驛
被告
敬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 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煥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萬5,935元,應徵裁判費55,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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