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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山田雅之、張榮興

  • 原告
    謝文棋
  • 被告
    台灣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杜綵善林文生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緇鳩張榮興劉淑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謝文棋 被   告 台灣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雅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追加被告  杜綵善 訴訟代理人 黃共發 追加被告  林文生 追加被告  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追加被告  曾緇鳩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追加被告  張榮興 追加被告  劉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2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中,於民國101年4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列台灣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就該分配表中,杜綵善、林文生、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曾緇鳩、張榮興、劉淑鳳均為該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對原告分配表主張提出異議,本案訴訟標的對上揭人等均須合一確定,且渠等於原分配表中可得分配之金額將因原告主張之分配順序而受影響,故原告另於101年8月7日追加上開人等 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杜綵善、林文生、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強制執行案件,原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製作強制拍賣債務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生公司)資產所得之分配表,經原告於101年2月1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嗣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另收到鈞院101年4月9日彰院恭99司執秋27315號函附新分配表,乃於翌日再度提出異議 。蓋債務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涉嫌掏空公司而被迫離職,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經公司大股東向鈞院聲請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倘公司如無臨時管理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根本無從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管理人之報酬債權,即屬因強制執行及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應受法院保護,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分配,故原告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592,640元部分,為最優先受 分配之債權。另債務人公司積欠原告六個月內新資共計455,65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屬第二順序受償之優先債權。鈞院101年4月3日之更正分配表有誤, 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是以,強制執行債權受償之分配次序,依序應為1.法院屬託管理人報酬;2.執行費用;3.執行費(薪資);4.給付薪資;5.執行費(退休金);6.資遣費;7.其他債權。而被告台灣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林文生分別為假扣押債權人及強制拍賣執行者,其債權受償順序,均未優先於原告債權。至於其他被告:杜綵善、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曾緇鳩、張榮興、劉淑鳳之債權,亦均僅屬普通債權,其受償次序較優先債權為後。又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之標的物拍賣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惟此係因且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無法就自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必須卸任其管理人身分後,始能聲明參與分配,卻因債務人公司無人願意擔任管理人,致延誤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因此,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案及99年度司執字第2315號案之強制執行分配表中 ,關於債權比例分配顯有錯誤,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案於101年4月3日製作之更新分配表應予撤銷,另重新製作分配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台灣月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原告曾任債務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對該公司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1、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 2、查係爭債權,係因原告擔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發生,原告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係為避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非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原告並無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任何費用。故係爭債權並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二)系爭債權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1項之工資 債權: 1、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第1、3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及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185680號、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略以「…又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 2、查本件係爭債權,為臨時管理人報酬請求權,原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與公司間之關係,按上述函釋及法理,原告並非受該公司僱用,無論如何均屬委任關係無疑,核與勞基法第二條工資係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符,原告主張係爭債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1項 規定,並無理由。 (三)系爭債權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 1、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時期及限制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具狀參與分配均已逾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退萬步言,縱係爭債權有勞基法之優先受清償之權,依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0156號指出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 謂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僅指優先於普通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16則略以: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此處之優先受償權,專 指受償次序優先於有擔保物權者,如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不包括勞工工資在內)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始不受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限制。是故係爭債權亦僅得就 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受償,於本件拍賣標的物,仍不得主張優先權而受清償,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限制,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曾緇鳩則以: 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非屬於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為,亦非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任何費用,故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有優先受償權,顯屬無據。又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係屬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於執行董事長之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即為公司負責人,故應屬於委任關係而非雇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劉淑鳳則以: 原告與債務人公司係屬委任關係,其薪資非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工工資,故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杜綵善於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其日到庭陳稱: 依原來分配表內容,其還可以分到錢;但如按原告所示之分配表內容,其就分不到錢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林文生、采利環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辨。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強制執行案件 原製作之分配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函詢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意見後,另於101年4月3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更 正表一、表二、表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2月20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19081號函、異議狀、本院101年4月9日彰院恭99司執秋字第27315號函及更正分配表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該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分別為其擔任債務人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1,592,640元(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 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其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00年8月31日;以及原告任職於該公司期間,該公司積欠其六個月內新資共計455,654元(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 為100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日期為100年10月5 日;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38233號民事執 行卷可稽。 (三)原告稱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屬執行費用應優先受償,薪資債權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優先受償債權云云,惟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修正立法理由固謂:「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如債權人依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 『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是解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 之費用」,自應以為保存強制執行標的物,所支出其他共益費用為限。然原告擔任世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非屬於上揭所示之情形,且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 定,亦未特別明定該等報酬得以優先受償,此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清算人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有別。是以原告稱該等費用屬於優先受償權,尚有誤解。 2、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固有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然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僅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於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工資而受清償(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156號意旨)。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定有規範,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受任債務人公司期間,自稱係擔任協理職務,月薪為8萬元,則原告與世生公司係屬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 無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適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於受任該公司期間,工作性質僅係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即實質上屬於勞動契約關係),非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是以,原告主張其薪資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亦難憑採。 3、據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擔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及受任該公司期間未滿六個月之薪資債權,均非屬於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次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315號案,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22日拍定債務 人公司之動產(自小客車總價60萬元、品管槽及甘油槽等 總價215萬元,即101年4月3日更正系爭分配表所載),而 原告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就臨時管理人報酬、100年10 月5日就其薪資債權,分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原告債權僅得就本案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註:本件並無分配餘額)。原告雖又稱其因擔任債務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 ,無法對申報債權,且公司找不到其他管理人,致其無法卸任而延誤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云云。然查,於99年8月26 日,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原告為臨時管理人職務,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柯雲柔為債務人公司新任臨時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考。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其拍賣期日均晚於原告解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後,當時已有新任臨時管理人。自無原告所自稱「因擔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無法於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是以原告既未於執行動產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剩餘分配款受償,而本件並無剩餘分配款受償。其據以上述主張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 315號案於101年4月3日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請 求予重新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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