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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請求貨櫃延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告
達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楊毓芬
被告
大洋綜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6,055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代理人安志有限公司(下稱安志公司)於民國101年01月間通知並要求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一批FISH PASTECAKEANDASSO RTED COOKED FOODS,從TAICHUNG,TAIWAN出口到MANILA(NORTH PORT)。原告承攬運送被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委託由代理第三人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LTD.(下稱MCC)之第三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TAIWAN LTD,下稱台灣快桅公司)運送,並由代理MCC公司之台灣快桅公司簽發、交付編號000000000之載貨證券予原告,台灣快桅公司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海運費及相關費用,並開立發票交付原告。原告於101年1月間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裝載貨櫃號碼PONU245228),並簽發、交付提單編號TCMAN0000000之載貨證券予被告。系爭貨物約於101年01月28日運抵目的地,並寄存倉庫,受貨人迄未提領,至101年11月07日,已產生相關貨櫃延滯費計約995,843元(菲律賓披索幣1,252,160元、匯率1:0.79530),並以每日菲律賓披索幣4,000元持續增加中。原告除以電話、MAIL通知被告代理人安志公司外,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並針對系爭貨物之處理給予指示,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貨物持續置放目的地,產生鉅額延滯費用,為免延滯費用持續無限期增加,原告遂與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第三人MCC公司,以貨櫃延滯費用美金10,000元及貨物處理費即菲律賓披索幣50,000元(美金10,000元×29.07+菲律賓披索幣50,000元×0.7071=新台幣326,055元)達成和解,並於102年1月10日支付予代理MCC公司之第三人台灣快桅公司。原告曾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多次催告被告,被告至今未給予原告任何指示,依同條第2項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又民法第660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77條準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原告已完成承攬運送之相關義務,系爭貨物無人提領,被告為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託運人,就貨櫃滯延費,自負有清償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民法第268條等規定(二者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台灣銀行牌告匯率、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和解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6,055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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