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詹秀錦
- 當事人郭雅各、郭孟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郭雅各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郭孟卿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被告郭孟卿帳戶內存款、股息、股利部分: ㈠ 查被告為原告之胞弟,於民國72年4月19日即將其名義借 與原告,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為存、提款之用,又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半部左側之「郭孟卿」簽名,係被告委由原告代簽,留存之印鑑及存摺於開戶後,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帳戶裡之存款,亦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向無爭議。 ㈡ 詎原告偕妻王怡文擬於100 年6 月11日前往德國旅遊,被告郭孟卿知悉後,即藉口為原告保管伊名義之印鑑章,原告不疑有他,交其保管。原告於同年月13日搭機飛往德國,甫抵德國尚未踐行旅遊行程,即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進德國醫院急救,住院10天後,始由德國醫院醫護人員陪同返台。原告返國後,兩度向被告索取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均遭拒絕。遲至101年2月7日原告之妻欲購屋,擬將該 帳戶內存款全部領出,以先前留存已蓋用被告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臨櫃領款8,537,000元,銀行即將付款之際,卻 遭人電話通知銀行,謂原告家中遭竊,印鑑章可能為竊賊所竊取,致未能領取,不數日被告即更換印鑑章。而原告在該帳戶內截至101年2月7日止尚有存款8,537,857元(不包括日後滋生之利息),全部無法動用,致使原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 而於101年2月7日領款時,被告印鑑章實體已不在原告手 中,空白取款條上得以留存印鑑章之印文,足證被告之印鑑章,在開戶後至被騙回前,確係在原告保管中;甚且,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上至經理,下至行員,均知該帳戶始終均係原告在使用,否則櫃員不可能讓原告辦理提領巨額現款之手續,其理至明。且原告於上開期日領款未果,被告隨即於翌日即2月8日辦理印鑑變更之手續(按以肉眼辨識新、舊印鑑應為同一印章),益足證明該帳戶原本即係原告在使用。 ㈣ 再查上開帳戶之所以用以支付被告手機電話費及信用卡卡費,係因被告經常不在國內,乃委請原告代為繳納,原告乃請被告將其於各家公司之董監事車馬費(交易明細表上將之載為「薪水」)匯入該帳戶以便扣繳,此觀交易明細表之「薪水」多者18,000元,少者8,000 元;電話費中有7 筆是固定額132 元,即可知其梗概。原告與被告既屬同胞兄弟,原告如此為之,只是為被告提供方便而已,並不足以改變上開帳戶自始至終均屬原告在使用之事實。 ㈤ 另查由原告保管、使用但為借用被告郭孟卿名義之其他年份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原本5冊,其他年份之活期儲蓄存款 簿或因年代久遠,已無留存;或置放在老家,未攜出,故未能提供勘驗;而每本存款簿上「代收票據」欄,均是原告親筆筆跡,在在均足以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在使用。 ㈥ 按一般所謂借用存款帳戶契約,乃出借人將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交付借用人,並同意由借用人以該帳戶進出款項,迄契約關係消滅時,如帳戶內尚有屬於借用人存入之款項及其所生之法定孳息,出借人應有領出交付借用人之義務,借用人則有將存摺、印鑑章(或提款卡)返還予出借人之責任。此種契約並非民法債編第二章所定各種債之類型,核屬著重於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可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後,已辦理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並換新存摺,且未將新印鑑章、存摺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顯有終止兩造間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將該帳戶內屬原告存入之款項及其所生之法定孳息、股息領出並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借用上開帳戶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所有之帳戶受有屬於原告存入之款項及其所生之法定孳息、股息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查系爭帳戶截至101年2月7日止 ,除有原存款餘額8,537,857元,加計至101年11月14日之活儲利息12,219元,再加計各家公司核發之現金股利53, 036.88元,尚有存款餘額8,603,11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 ,原告爰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8,603,112元。 二、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號6201-7 證券帳戶,確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而有借名關係存在:㈠ 緣上開第6201-7證券帳戶,係於82年2月19日在富邦證券 之前身五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時代所開設,當時原告之配偶王怡文還擔任介紹人。嗣富邦證券接手,調查客戶信用時,於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請客戶自填」欄位下,所填載之「郭孟卿」、「Z000000000」、「彰化市○○路000號」、「0000000」等字樣,均是原告之筆跡,足徵該證券帳戶自始即借予原告使用。 ㈡ 又查上開證券帳戶自開戶後,均是原告在使用,以該戶頭買賣各家公司股票。惟101年2月7日以後之某日,被告將 印鑑章變更後,原告已不得再使用。迄至101年2月7日以 前,該證券帳戶計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0 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0,316股及股票股利11,467.8 股,各該股票均係原告所購買,自屬原告所有。 ㈢ 惟該證券帳戶之郭孟卿印鑑章,原本由原告保管、使用,於100年6月11日前某日,遭被告騙回後(按與前揭富邦公司活期款之印鑑章均屬相同),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就同 一帳戶6201-7,以該顆被騙回之印章,「重新」與富邦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檯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聲明書等各項文件。至此原告已不得再行使用該證券帳戶為股票之買賣,惟被告如此為之,益足證明該印鑑章與該6201-7帳戶確係借用原告使用,否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 ㈣ 再查被告於101年9月4日重新簽訂上開「交割款券轉撥同 意書」,竟然又以借予原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原本」,迄今尚在原告持有保管中,資為與富邦證券於101年9月4日以後轉撥收付款券之帳戶,其動機實難令人苟同。 幸原告迄97年3月26日以後,已不再使用該帳戶轉撥收付 ,帳戶內連同利息僅餘8,760元,「如」遭移用損失尚屬 非大。按原告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割股款,期間自96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均在 被告於101年9月4日簽訂「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前 」,益證該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借予原告使用屬實。㈤ 觀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函檢送85年6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查詢明細表,原告以該6201-7帳戶買賣股票:85年交易5次、86年交易25次、87年交易19次、88年交易15 次、89年交易11次、90年交易0次、91年交易0次、92年交易1次、93年交易1次、94年交易0次、95年交易4次、96年交易1次、97年交易5次、98年交易0次、99年交易0次、100年交易1次,自90年以後原告已甚少使用該帳戶為股票買賣,甚為灼然。一則原告已從老家搬出,證券帳戶存摺不在原告手邊,二則因該帳戶已遭被告重新訂約變更印鑑,原告已無從向證券商查考,再加上原告中風,傷及語言功能,原告一時無法指明正確帳號,或股票種類、股數,要屬人情之常,何能苛求?惟此並不足改變該證券帳戶確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特此澄明。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證明原告使用上開被告郭孟卿名義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6201-7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借名關係存在。 ㈥ 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富證管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借用郭孟卿名義965U-000000-0帳戶交易情形一覽表第2頁之記載,與原告現尚持有借用郭孟卿名義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本交易明細,相互核對,可知原告現今仍持有借用郭孟卿名義台北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原本」,確係作為965U-000000-0證券帳戶之款券交割帳戶屬實。再依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102年12月23日函檢附原 告借用郭孟卿名義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所載,與之原告借用郭孟卿名義富邦證券公司965U-0000000號帳戶股票「買」「賣」交割之金額均屬相符,亦足證上開兩個帳戶均是原告所借用無訛。則該965U-000000-0帳戶內餘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之股票,即屬原告所有。存摺原本都是原告在保管,印鑑是被騙回去,原告提出的帳戶資料與函查回來的帳戶資料完全相同,股票買賣都是原告在買賣,如被告認為是他們買賣股票,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買股票。被告無法證明是如何委任原告來買賣股票,這與事實不符。被告有回答「不清楚」00000000000000帳戶,因為帳戶是原告持有,所以原告可以清楚的知道這個帳戶,其實是後面多兩個「0」,被告根本對於該帳戶實 際的狀況完全不清楚,所以面對法院的詢問才無法回答,由此更知,被告從來沒有持有或使用該帳戶,該帳戶顯然是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被告對於有前開帳戶根本不曉得,怎麼會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且被告如果是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應提出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若被告無法提出,更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出資購買系爭股票。 ㈦ 按借名契約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後,已辦 理上開證券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且未將新印鑑章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顯有終止兩造間借用上開帳戶契約之意思,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將該帳戶內屬原告所有各家之股票返還原告之義務。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兩造間之借用上開帳戶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受有屬於原告之各家股票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亦有返還之義務。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股票,如有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三、又被告於101年2月8日去變更印鑑,可以看出來原來印鑑 在原告手上,不清楚被告為何變更他的印鑑跟原來一樣。原告不只借用被告帳戶,其他親友帳戶多到3、40個,原 因是為了分散所得。原告配偶擅自將被告家人股份移轉自己名下是另一案子,是發生借名登記所衍生問題,實際上並無犯罪問題,只是終止借名委任關係而已,現在有借名案子有4件,2件在台中,2件在彰化,還有1件刑事案件,被告都是不同人,都是親友。原告是借用親友的名義理財,在當時是常見的情形,在之前的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跟本件借名登記的情況是類似的,此案尚未確定仍在上訴中,台中地院101年訴字第2028號也是相同的借名 登記購買不動產的案子,該案亦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事後有中風的情形,所以腦部有受損,在細節的陳述可能會有模糊的地方,就本件跟他案的案件來看,這是原告理財的狀況,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並非如被告所述,偽造文書會成立是因為會議記錄的問題,並非股東權利歸誰的問題。 四、於101年2月8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郭孟卿的簽名則為被 告所簽,其所簽的『卿』字會往左勾起來,彰化銀行自72年開戶以後,均是原告在使用,所以原告才保有原本帳簿,印鑑則是被被告騙回去了,所以沒有辦法拿到印鑑章。彰化、富邦這兩個帳戶若不是借原告使用,被告不會去變更印鑑,且被告還是用原印章來變更印鑑章。又富邦證券回函裡面,五洲這張資料上郭孟卿的簽名是是原告之配偶王怡文所簽,後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郭孟卿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富邦證券101年9月4日櫃台買賣確認書、客 戶徵信資料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風險注意事項預告書,都是被告所簽。至於原告出國時,印鑑如何被被告騙回去,則想不起來。 五、72年開戶之後印鑑都一直在原告手上,是出國之前才被騙走,如果是部分期間被告委託原告幫忙處理事情,不會將連續的存摺帳戶交給原告,這樣不合常理。另原告有90年2 月以後存摺,之前因為已經太久了,所以沒有保存。印鑑章如果過去不是原告保管的話,原告不會於101年2月7 日去領800多萬元,被告在101年2月8日去變更印鑑。存摺上面都有託收支票等資訊,都是原告的名字。 六、至於被告所提之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橡膠 廠)及訴外人白煌嘉匯錢的問題,那都是原告的錢。白煌 嘉與原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在彰化分行有自己的帳戶,如果這些錢是被告的,應該會匯到被告自己的帳戶,而非匯到原告借用的帳戶。原告本身也是三五橡膠廠的股東,那些錢都是匯給原告的錢。如果股利是被告的,為何不匯入被告自己的帳戶,要匯入原告的帳戶?原告聲請傳喚黃世德以證明101年2月7日原告提領8,537,000元,相關手續已辦畢,承辦人已發給領取現金之號牌,嗣經人阻止致未領得現金。 七、末就在彰化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101 年6 月21日有筆活息12,219元,到101 年11月14日為止,就只有這筆利息。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彰化十信、元大證券公司都是原告開戶的。 八、聲請調查證據: ㈠請鈞院再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查明郭雅各借用郭孟卿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帳戶: 1.98年10月29日提領1,700萬元; 2.98年11月4日提領800萬元; 3.98年12月15日提領10,656,030元; 4.98年12月24日提領906萬元; 5.100年4月13日提領377萬元之取款條過院參辦。又上開金 額提領後,是否先存入郭孟卿名義之外幣帳戶再結匯至郭孟卿及其家人美、加帳戶(如鈞院102年11月28日彰院恭 民忠101年重訴字第141號函所列帳戶),其詳情如何。 ㈡聲請理由: 依郭雅各於中風前親筆筆記資料,於上揭時間,分別以借 用郭孟卿名義之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匯至美國( 即國外),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函稱未有結匯之事實,各 該提領款項是否有先存至郭孟卿外幣帳戶,再結匯至國外 帳戶(如鈞院102年11月28日彰院恭民忠101年重訴字第141號函所列帳戶),容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九、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3,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返還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0股、新光合成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 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 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0,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0,316股及股票股利11,467.8股,如有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台 幣給付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佯稱兩造間具有借名關係云云,並未舉證: ㈠ 查原告佯稱被告借名予原告使用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存、提款之用,其名義之印鑑章及存摺於開戶後,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並稱被告帳戶中存款,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被告「存摺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惟上開證據顯不足證兩造間具有借名關係: ⒈就原告所應舉證借名關係部分,原告僅以「其名義之印鑑章及存摺於開戶後,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云云,一語簡單帶過,未詳盡再為說明,試問如何得僅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顯見原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存摺,全不足證兩造間有其佯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⒉另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部分,此更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於前往德國旅遊,因病接受治療之事實,試問與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有何相干?此更徵原告之主張係為模糊本件爭執之焦點,洵不足採! ㈡ 縱被告有部分時間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亦尚難據此即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 ⒈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再者,阮仰慈、阮敬慈雖曾將A、B、C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原告保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契約,約定該帳戶僅供原告使用,應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仍分屬阮仰慈、阮敬慈所有」。 ⒉次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又查系爭定存之存摺及印鑑章約定由原告所保管,僅能推斷兩造在成立系爭定存時,應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至於此約定究否為借名契約或附條件之贈與等,自應由原告附舉證之責。就此部分,原告尚未提出得以證明兩造有借名之合意,尚難因存摺及印鑑章由原告保管,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合意之存在。是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準此,縱被告有曾將存摺、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借名之合意,不足證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 二、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次復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85 號判決闡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有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 承上見解,故原告既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自應就借名關係部分存在加以舉證說明。 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非借名帳戶: ㈠ 上開帳戶內交易明細表載有被告卡費、電話費等支出: 原告稱被告郭孟卿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供原告存、提款之用」, 於開戶後,均係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100年6月間始遭被告騙回云云。然觀諸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 年7月18止之期間內,卻可見多筆被告薪資匯入資料、被 告個人信用卡之繳款資料及被告之電話費,試問若真如原告所佯稱,該帳戶自開戶後,至100年6月間均由原告保管、使用怎可能於98年間即有上開各筆款項?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所稱該帳戶為借名關係,自開戶後均供原告使用顯不足採。 ㈡ 訴外人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予被告郭孟卿之股利及其他款項,均係匯入上開帳戶內: ⒈爰被告自51年4 月30日起持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公司之股份,至101 年12月31日止,尚持有股數709,000 股,而訴外人三五橡膠公司發放予被告之股利,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自90年起至99年間,訴外人三五塑膠廠匯入上開帳戶之股利總計有7,727,900元,非股利部分總計6, 422,970元,以上共計14,150,870元。 ⒉又該帳戶自72年4月19日開戶,依目前資料10年間已有14 00萬,自開戶至今有30年,應有5千萬左右匯入。若上開 帳戶確如原告所稱係其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則被告焉會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顯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有,原告所稱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㈢ 被告友人白煌嘉亦數次將要給予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訴外人白煌嘉為被告之友人,自91年1 月31日起至94年1 月11日止,亦6次將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共有94,363元,是以,若上開帳戶非被告所有,被告豈會要求友人將欲交付予其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故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使用,非借名帳戶,應無疑義。四、原告佯稱借被告之名義開立上開證券帳戶,並有買賣各家公司股票多年,現竟無法說明股票數量,甚連帳戶名皆無法說明,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所指之股票,是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的資金轉過去買賣。原告沒有提出匯入款項是原告所有之證明,裡面有的款項匯入部分,是被告原本股票賣出的款項,與原告無關,原告至今未能舉證有匯入的金流存在,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之前有說已經委託原告代理股票買賣事務,但這些款項均非原告匯入,在富邦證券賣出部分當然匯到款券劃撥富邦銀行的帳戶,不用原告說明,明細當然相符。被告並沒有不知悉前開帳戶,原告訴代所述不實在,既然原告認為該存摺或股票為其所有,應該回到原告舉證責任,必須證明該股票或存款為原告所匯入或存入。鈞院所提示的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帳戶為14 碼,且前後尾數與富邦證券公司965U-0000000號帳戶 並未相同,故被告訴代始稱不清楚00000000000000帳戶為何人,原告訴代未就系爭標的之所有狀況負舉證責任,執此末節更證原告無法就系爭標的負起舉證責任。 五、原告為爭求財產,不惜與家族其他兄弟姊妹興訟,其妻因不法變更被告之股份為原告所有遭地檢起訴,另原告甚於美國狀告自己親生母親,但遭美國法院駁回: ㈠ 查原告、被告另有共同出資成立佑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就該公司所持有之股份,遭原告之妻子王怡文假藉稱該股份為借名登記,於101年3月3日擅 自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後再變更為原告所有,該案經提告訴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查後,認並無原告之配偶王怡文所辯稱之借名登記,其移轉之股份之行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607號起訴在案,足證其所稱之借名登記為不實訛稱。鈞院在102年度易字 第617號判決認定王怡文與原告共同偽造文書侵害被告的 股東權利,王怡文已經遭到有罪判決,原告部分鈞院亦在判決書中交代為共犯,地檢署應為偵辦,原告多次擅加侵害被告之財產。 ㈡ 又原告為求分配財產,於美國以其母親郭陳惠及被告為對象,進而提起訴訟之行為,後遭美國法院於2013年5月21 日判決駁回,顯見原告為爭求財產,不惜與家族其他兄弟姊妹興訟,甚連自己親生母親亦無法倖免。 ㈢ 準此,上開情形說明,原告不惜與家族其他兄弟姊妹興訟,甚連自己親生母親亦無法倖免,其配偶更因假藉為借名登記,不法變更被告之股份為原告及原告之妻所有,遭檢察官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在案,而涉犯刑事責任;原告無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款及相關股票云云,顯無足採。 六、觀諸本見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之證述,可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持有人確為被告: ㈠ 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對兩造間是否存有借用上開帳戶之情事並不知情: ⒈原告稱銀行知悉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關係,查鈞院就本件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時,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於鈞院分別證稱:「法官:郭雅各是否有借郭孟卿的帳戶在你們銀行出入?證人吳明義:他們是否有借帳戶 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法官:你是否知道郭雅各是否有借用郭孟卿的帳戶在你們的銀行出入?證人林清安:不清楚。 」。 ⒉觀諸上開證詞,顯見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用系爭帳戶之情事並不知情,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已證述並不知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借用上開帳戶之情事。 ㈡ 被告有對銀行行員表示其並無要求取款之事,顯見被告早已否認有原告佯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⒈查證人吳明義後更證稱:「法官:是否知道101年2月7日 原告要領853萬7千元,突然被終止,是否知道原因?證人 吳明義:...當時經辦人員表示,郭雅各先生要來領一筆 大額存款,我們為了保障存戶的安全,我們有照會的動作,我們會有人打電話給郭孟卿本人要提領很大的一筆金額,同事打電話給郭孟卿之後,郭孟卿表示沒有要領這筆錢...」 。 ⒉而證人林清安則證稱:「法官:樓下的行員是如何告知你? 證人林清安:行員說有人要來領,但是經過電話查詢本人後,郭孟卿本人不同意給該人領款,我就說依規定辦理。」。 ⒊上開證詞顯示,於101年2月7日當天,被告經銀行行員告 知原告前去領錢之情況後,被告有對銀行行員表示其並無要求取款之事,顯見被告早已否認有原告佯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㈢ 上開帳戶之持有人確為被告: 承上開說明,關於證人吳明義及林清安之證詞,並無原告所稱銀行知悉被告上帳戶有借名給原告,且證人更證稱原告去領時還知會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借名關係並無依據,而證人二人之證詞反確定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帳戶,被告為上開帳戶之持有人。 七、原告所得稅率百分之四十,原告借用被告帳戶並無分散所得效果。被告擔任很多家公司董事,公司原本由兩造的爸爸在處理,98年兩造父親去世之後,暫時由原告管理。被告的工作是投資各個產業。被告早期確實有常出國。 八、而原告起訴時稱,都是供原告使用,被告提出卡費、電話費等私人明細之後,原告改口稱是幫被告代繳,且原告自認被告董事的車馬費是匯到這個戶頭,完全與原告起訴時稱這個帳戶供原告使用不同。原告說詞反覆,原告原本稱是借用被告之群益證券帳戶,耗費鈞院司法資源函查之後,發現被告並無此帳戶,又改稱是借用富邦銀行的帳戶,被告認為原告針對事實部分,自己都搞不清楚。 九、另原告沒有帶印章去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依照原告起訴狀的第二頁,原告自己承認是帶著蓋好的空白取款條去銀行領款,所以去領款時根本沒有印章在原告手上。97年5月 27日有筆款項是三五橡膠匯入567,200元,這筆款項是三 五橡膠的股利,三五橡膠的股利這10年來將近匯入1400 萬元匯入該帳戶內。被告是按照銀行規定並非變更印鑑,因為新、舊都是同一顆印鑑,是增加自己的簽名。因為部分期間原告持有被告存摺,被告擔心原告去冒領,因為原告手上沒有被告的印鑑,卻自己跑去領錢,如果被告沒有辦理相關手續,不知道原告會偷蓋多少張提款條,所以才增加簽名。因為被告往來美國跟台灣,所以部分事務是委請原告來幫忙處理,但並非持有期間就是原告的。被告也不否認原告確實有部分期間持有被告的印章請原告處理事務,本件關於印鑑的保管並非是重點,重點是錢是何人所有。 十、至於原告當初是有公司上的事情,要存摺、印章,請被告提供給原告,但持有期間時間有點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當初二月發生這件事情,被告不願意追究,但是三月時,將被告的股份移轉,當時被告來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時,就建議沒有領走的就不要追究,不法移轉的部分就追究。 、末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何時開始有被告的卡費、電話費,因為時間有點久,被告不記得了。上次開庭時,原告講說證人白煌嘉是原告的朋友,且錢是要匯給原告,但證人白煌嘉到庭證述,已經明確說明是匯給被告,匯款日期從90到94年長達4年,足證該上開帳戶是被告所有。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孟卿為原告郭雅各之胞弟。 二、本件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開戶時間為72年4月19日,其名義之印鑑章及存摺姓名為被告郭孟卿。該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簽名為 原告所簽。 三、原告100年6月間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進德國醫院急救。 四、原告之妻曾於101年2月7日因欲購屋,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以先前留存以蓋用被告郭孟卿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條臨櫃 領款8,537,000元未果,且至當日為止尚有存款8,537,857 元。 五、被告於101年2月8日將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部分,除原有印章外,增加個人之簽名。 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帳戶內有多筆 被告薪資、信用卡繳款及電話費資料。 七、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201-7證券帳戶,係於82 年2 月19日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五洲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時代所開設,開戶人為被告郭孟卿,迄至101年2月7日以前,該證券帳戶計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6,170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7,813 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 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0,316股及股票股利11,467.8股。 八、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201-7證券帳戶,重新與富邦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 契約及櫃檯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 賣)、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風險預告書等各項 文件。 九、原告曾持有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章,並持有上開帳戶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之綜合存款存摺五本。原告並持有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3日至97年12 月20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十、被告入出境次數頻繁。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6201-7證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均為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之帳戶?上開三個帳戶內存款、股票、股息、股利是否均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依終止借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及股票、股利、股息等,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十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0年2月2日 至101年2月7日間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5份、該帳戶存摺內頁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2月7日往來明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3日至97年12月20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及往來明細 、原告診斷證明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98年1月9日至101年7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 細為證,且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1年11月14日函覆之業 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富邦證券101年12月 28日函覆之五洲客戶資料帳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101年9月4日櫃台買賣確認書、客 戶徵信資料表、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風險注意事項預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2月8日回函、新光 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回函、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回函、富邦證券102年2月25日回函、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回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2日、102年2月27日回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回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6201-7證券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之帳戶,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後,已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並換新存摺, 且未將新印鑑章、存摺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顯有終止兩造間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應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股票、股利、股息等返還原告。被告則否認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個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間之綜合存款存摺五本、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彰 化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96年3月3日至97年12月20 日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持有上開存 摺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持有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乙節亦不爭執。惟查,原告長期持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至於是否係借名之法律關係或係被告長期委託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或係有其他原因,則須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 ㈡原告雖主張銀行人員均知悉有借名之事實,並聲請訊問銀行人員,然本件經證人吳明義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 101年2月7日原告要領853萬7千元,突然被終止,是否知 道原因?)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之內,我在二樓,但是我 有聽說樓下的經辦人員說明本件事情,當時經辦人員表示,郭雅各先生要來領一筆大額存款,我們為了保障存戶的安全,我們有照會的動作,我們會有人打電話給郭孟卿本人要提領很大的一筆金額,同事打電話給郭孟卿之後,郭孟卿表示沒有要領這筆錢,並表示郭孟卿的存摺遺失,希望不要給他領。(問:當時郭孟卿或分行有無去報警?)都沒有。(問:為何沒有報警?)因為當事人沒有要我們報警的意思,有可能行員認識來領款的人。( 問:來領款的人是何人?)好像不是郭雅各本人,實際為何人,要回去查 證。(問:郭雅各、郭孟卿是否為你們銀行的客戶?)已經往來很久了。(問:你本人是否認識郭雅各、郭孟卿?)他們是我們的客戶,他們我認識,郭雅各是我們三五橡膠公司的總經理,該公司已經與我們銀行往來很久了。(問: 郭雅各是否有借郭孟卿的帳戶在你們的銀行出入?)他們 是否有借帳戶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是99年7月才來彰化 分行」等語。另證人林彥仁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 郭雅各或郭孟卿?)認識,有看過。(問:是否有印象在 101年2月7日有人要來領853萬7857元?) 有,當時是我承辦。(問:當時是何人來領?)是一個黃世德來領的,他是三五集團的人。(問:當時要領款時,是否你主動打電話 給郭孟卿?)不是,是我們襄理去做照會的動作。(問:當時郭孟卿如何說?)不清楚。(問:襄理打完電話後,有無指示你?)經理表示這筆錢先不要領,至於他們怎麼講的 我不清楚。(問:有無看過郭雅各或是他的太太拿郭孟卿 的存摺來領錢?)我沒有看過。(問:是否知道郭雅各有借用郭孟卿的存摺?)不清楚。(問:以前郭雅各的錢也都是黃先生來領?)不清楚。(問:你剛剛說黃先生幾乎每天都會來,來領何人的錢?)領全懋公司的錢。(問:郭孟卿、郭雅各會自己領錢,還是叫別人來領?)我知道他們的長 相,但是他們來是到經理室,我沒有印象看到他們來櫃台。(問:郭孟卿事後有無來銀行辦理存摺遺失?)有,就是隔天辦理印鑑變更、存摺遺失都有。(問:有無請你們報 警?)不清楚。」等語,故從證人吳明義、林彥仁之證詞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 原告雖又主張於72年4月19日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半部左側之「郭孟卿」簽名,係被告委由原告代簽,另富邦證券緣上開第6201-7證券帳戶,調查客戶信用時,於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請客戶自填」欄位下,所填載之「郭孟卿」、「Z000000000」、「彰化市○○路000號」、「00000 00」等字樣,均是原告之筆跡,足徵 該證券帳戶自始即借予原告使用。再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簿「原本」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院認此僅能證明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及富邦證券開立6201-7證券帳戶時,係由原告代為聲請簽名,然帳戶開戶資料委託他人代為填寫之原因很多,例如父母替子女開戶、不識字老年人委由行員代為填寫、沒時間親自到銀行委由親屬辦理...等等,故此 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 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十信三民分社、元大證券彰化分公司之開戶資料,以證明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與被告借予原告之印鑑章均不相同,而查依元大證券彰化分公司102年7月11日回函、彰化第十信信用合作社102年7月12日回函,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仍與原告原所持有之被告印鑑章相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 原告又稱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富 證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借用郭孟卿名義 965U-000000- 0帳戶交易情形一覽表第2頁之記載,與原 告現尚持有借用郭孟卿名義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原本交易明細相符,足見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201-7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仍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之法律關係。 ㈥ 原告又主張系爭印鑑章,原本由原告保管、使用,於100 年6月11日前某日,遭被告騙回後(按與前揭富邦公司活 期款之印鑑章均屬相同),被告於101年9月4日就同一帳 戶6201-7,以該顆被騙回之印章,「重新」與富邦公司簽訂「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及櫃檯買賣確認書」、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含櫃檯買賣)、聲明書等各項文件。被告如此為之,益足證明該印鑑章與該6201-7帳戶確係借用原告使用,否則被告何須多此一舉?惟如同被告所稱,系爭印鑑章原本既在原告手上,被告擔心原告手上是仍有其他事先蓋好之提款條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故被告除以原印鑑章外,再增加自己之簽名,自乃保護自己財產之方式,原告尚難據此主張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 ㈦ 原告另稱若無借名關係存在,不可能長期持有被告彰化銀行彰化分行90年2月2日至101年2月7日之存摺正本,然查 ,依卷附入被告出境資料(註:該入出境資料僅查詢77年1月1日至102年2月4日期間),被告自78年2月至102年1月間,每年均入出境頻繁,故不能排除被告經常出國,故有些事務長期委由原告辦理,因而使原告長期持有被告帳戶之存摺正本,故此不亦不足以證明借名之法律關存在。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個帳戶有借名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且退步言,即便原告能證明就上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與被告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惟原告仍須進一步證明上開3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原告 所有。而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 00-00-000000-00 號 帳戶,於101年2月7日原告之妻欲領款時,尚有8,537,857元。又查,訴外人三五塑膠廠自90年起至99年間,每年匯入上開帳戶屬被告之股利總計7,72 7,900元(扣除匯費90 元後,實際為7,727,810元)、89年股利1,272,970元、向 被告之借款還款5,150,000元(200萬元加315萬元),總計 14,150,780元,此有三五橡膠公司102年12月4日回函及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可稽。另訴外人白煌嘉自91年1月31日起至94 年1月11日止,亦6次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94,363元。原告雖稱原告本身也是三五橡膠廠的股東,三五橡膠廠所匯的錢都是匯給原告的錢,白煌嘉與原告亦是朋友關係,白煌嘉匯入的那些錢也是原告的等語。然查,依三五塑膠廠102年7月10日之回函表示郭雅各自49年1月4日起為該公司股東,90年至100年間現金股利均匯至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郭孟卿90年至100年間之現 金股利均匯至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顯見三五塑膠廠自90年起至100年間,每年匯入被告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之錢總計14,150,780元,確實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錢為其所有,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白煌嘉亦到庭證稱:「(問:你與郭雅各、郭孟卿有無金錢往來?)我與郭孟卿有金錢往來,郭雅各沒有。(問:提示彰化銀行彰化分 行交易資料,之前是否曾經匯錢到彰化銀行彰化分行郭孟卿的系爭帳戶?)有。( 問:這個錢是要匯給郭孟卿或郭 雅各?)郭孟卿。(問:你與郭孟卿有何關係?)他以前常 往返國內外,我做貿易,拜託他在美國買一些樣品或藥品,所以我匯錢給郭孟卿。我匯到這個帳戶的錢全部都是要給郭孟卿。」等語,足見白煌嘉所匯的錢,亦是要給被告的,原告主張白煌嘉所匯的錢屬原告所有乙節,亦不足採。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98年1月9日至101年7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上 開帳戶長期有被告之薪水匯入及電話費、卡費之支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即便原告長期持有被告名下之存摺及印章,但被告仍有繼續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且三五塑膠廠匯給被告的錢 及白煌嘉所匯的錢,已超過101年2月7日原告之妻欲領款 時,尚有的8,537,857元,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彰化銀行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金錢均屬原告所有, 則原告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之存款餘額8,603,112元,即屬無據。另 原告既不能證明就被告所有富邦證券開立6201-7證券帳戶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0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1股及股票股利1,43 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0, 316股及股票股利11,467.8股,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3,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0股、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87股、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35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7,813股及股票股利267.19?股、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61股及股票股利1,439.27股、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17股及股票股利3.25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130,316股及股票股利11,467.8股,如有不能給付時, 應按給付時各該股票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價各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世德部分,因本件原告之妻當時領款情形,已據銀行員吳明義、林彥仁到庭證述綦詳,且證人有無領到現金號牌,與有無成立借名關係及金錢屬何人所有無涉,故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黃世德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再向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查名被告0000-00-000000-00帳 號於1.98年10月29日提領1,700萬元; 2.98年11月4日提 領800萬元;3.98年12月15日提領10,656,030元;4.98年 12月24日提領906萬元;5.100年4月13日提領377萬元之取款條過院參辦。又上開金額提領後,是否先存入郭孟卿名義之外幣帳戶再結匯至郭孟卿及其家人美、加帳戶。然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已聲請彰化商銀彰化分行調閱被 告在分行自90年迄今,以被告名義結匯美金匯至被告、訴外人郭銘訓、郭穎之、郭偉儒等人於美加帳戶之時間、每筆金額各人多少及從何人帳戶結匯,經彰化商銀彰化分行102年12月19日回函,被告自90年迄今,於該分行之結匯 美金匯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僅96年1月11日以其本人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提出CAD20,000元,匯至被告加拿大多 倫多國際商銀帳戶,另一筆為99年10月22日,以被告本人帳戶00000000000000提出USD12,000元,匯至被告及訴外 人郭銘訓美國聯名帳戶,2筆金額以目前匯率折合起來不 過新台幣約92萬元上下,故今原告再聲請調查此部分,本院認有重複之嫌,且金額差距多,已無必要。另鑑於兩造均屬企業上之重量級人士,許多財務上之事項恐均委由公司或其下受僱人員或親屬處理,且依證人林彥仁之證詞,沒有見過原告本人臨櫃提款,而原告之妻當天欲領取之款項800多萬元,係委由訴外人黃世德到場領款,足見取款 憑條上之字跡未必原告或被告本人所簽寫,僅要印章相符即可領取,故本院認原告再請求調取上開分行取款憑條部分,恐亦不足以證明該金額係由何人提領,已無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審酌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