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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葛永輝
  •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 原告
    林民政
  • 被告
    陳富財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民政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陳富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量喻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並經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民政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被告陳富財與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芳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陳富財與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吳瑞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林民政部分則於其以新台參拾伍萬元予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富財如各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玖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吳瑞芳、林民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富財應給付原告林民政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吳瑞芳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為員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村加油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林民政、吳瑞芳,核為擴張及追加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富財於99年10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號前,左轉橫越中山路3段時,適被害人林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陳富財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之狀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鳳儀機車前輪左側,造成林鳳儀人車倒地,並撞上前方由被告員村加油站違規所設固定於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72後前之電線桿與路面邊線間之「請先洗 車後加油」招牌,林鳳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10月13日1時10分不治死亡。被 告陳富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左轉而與林鳳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進而使林鳳儀撞上被告員村加油站所設置之招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陳富財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員林加油站違法設置上開招牌,致使林鳳儀頭部因強力撞擊該招牌之固定鐵製立柱而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亦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林鳳儀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喪葬費用:原告林民政因林鳳儀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00876元。 (二)法定扶養費: 1.原告林民政部分:原告林民政為被害人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原告林民政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林民政係44年1月5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滿56歲,依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林民政之平均餘命即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25.33年,又原告 林民政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兒子2人,是原 告林民政之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3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而足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753元(計算式:650486÷3.54=183753),即應以每年183753元計算每年之扶養 費金額。故原告林民政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83753 × 16.0000000=0000000);又被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原告林民政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計為0000000(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2.原告吳瑞芳部分:原告吳瑞芳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原告吳瑞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吳瑞芳係46年1月8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滿54歲,依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吳瑞芳之平均餘命即得受扶養之年限尚有29.51年,又原告吳 瑞芳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兒子2人,是原告 吳瑞芳之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3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而足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3753元(計算式:650486÷ 3.54=183753),即應以每年183753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故原告吳瑞芳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83753X18. 0000000=0000000;又被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則原告吳瑞芳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計為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3=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2人唯一之愛女,卻因被告一 時之疏忽,違成天人永隔,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筆墨難述,為此各請求300萬之精神慰藉金。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險160萬元,同意依比例扣除 等語。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民政0000000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與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芳000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與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富財部分: 1.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原告吳瑞芳為南投縣議員,且原告林民政亦非無財產之人,是渠等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退步言,若本件原告2人得 請求扶養費用,則渠等受扶養期間應係自原告2人各自滿 65歲退休後計算至平均餘命。至於原告謂被害人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此亦容有誤算: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林民政之扶養義務人應計有4人,即配偶吳 瑞芳、被害人及兒子2人,4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4分之1;而原告吳瑞芳之扶養義務人亦計有4人,即配偶林民政 、被害人及兒子2人,4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4分之1,如此始為適法妥當。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實屬過高。 2.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因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等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責任。被告員村加油站未依規定申請,即擅自擺放水泥桶柱(移動式)及設置廣告招牌鐵桿(固定式)於道路範圍內,確有阻塞交通之違規情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騎駛之機車未有足夠空間緩衝事故發生之衝擊力,致造成終身遺憾,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應當負責。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前述車禍,亦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嚴重受損, 意識欠清,左側偏癱,右側無力,左眼視野狹窄,右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於生活上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而無法自理,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 (2)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被告自得請求以下計算後之費用共0000000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3)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共479876元。 ①醫療費用:305776元。 ②雜支費用:4500元。 ③往返交通費用:47600元。 ④醫院看護費用:12200。 (4)增加生活上需求費用部分: 陳富財於100年3月16日出院後生活上無法自理,均需仰賴家人24小時照顧看護,其看護費用,以其當時年歲60,僱請簡易型看護員每月至少12000元計算,而依98年 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1.39年,是應 得請求原告等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 月×21.39餘命年數=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陳富財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欠清,左側偏癱,右側無力,左眼視野狹窄,右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日常生活起居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被告自事故發生受傷後遵從醫囑進行居家復健,另原告所提影片所呈現的場地校園川廊即為被告復健場所,業持續兩年多之久,被告因在熟悉的空曠環境下故得自行行走,無需他人攙扶,唯被告之妻仍需在旁看護;反之,被告於家中或其他室內狹窄空間,即會因右眼失明、左眼視野受限而常被器物絆倒;是以,被告生活行動有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依影片之內容,被告之行走形態明顯異於常人,該重新鑑定之結論,除了視力受損外,逕將被告以正常人論定,應與事實不符。況且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不應只是依照是否能正常行走即可論定,實際上應參考神經內科之診斷。基上,該補充鑑定與事實容有差距,不應全部採用。被告即使無須專人24小時看護,也須仰賴他人長時間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方能生存。被告需要看護照料的程度,兩造或有爭執,為避免再次耗時作鑑定,建議參照該補充鑑定書所認定61.52%之比例,從而,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其當時年歲60,僱請簡易型看護員每日至少1200元計算,而依98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1.39年;以21年 霍夫曼係數14.0000000計算後,再乘以61.52%之比例,應得一次請求原告等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1,200 元×365日×霍夫曼係數14.0000000×61.52%=3,938,4 11元,元以下4捨5入) (6)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陳富財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欠清,左側偏癱,右側無力,左眼視野狹窄,右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終身需專人照顧,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極不便利,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150萬元。 (7)綜上,陳富財爰依上開主張,合計得請求0000000元。本 件因原告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計算,被告陳 富財得向原告等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此外,被告 於101年5月18日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000000 0元之強制險保險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員村加油站部分: 1.依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系爭鐵柱招牌及水泥桶柱系設置於路面邊線外1.8公尺 ,並非設置於道路上,且該鐵柱招牌及水泥桶柱並無妨礙交通之情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鐵柱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純粹為偶然之結果,本件事發係因被告陳富財違規迴轉導致被害人撞擊陳富財,機車與人飛出,其行進方向為不可預測,故被告並無過失。 2.另彰化縣政府回函部分,會勘並未通知被告到場,其次依該函說明二是記載本案「原廣告招牌位置」,顯然會勘當時廣告位置已經變動,故該函所稱之原廣告位置是否與事發當時相符,仍有疑義,認為仍應依照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該鐵柱招牌系設置於道路邊線外1.8公尺。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陳富財於99年10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號前,左轉橫越中 山路3段時,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之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林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處,亦疏忽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林鳳儀人車倒地,並撞上前方由員村加油站所擺設,固定於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號前之電線桿與路面邊線間 之「請先洗車後加油」招牌,林鳳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9年10月13日1時10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圖、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報告書等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70號刑事偵查卷宗、99年度相字 第760 號相驗卷宗可稽,而被告陳富財因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陳富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 易字1494號廢棄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原告支付共24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陳富財、員村加油站所無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民政、吳瑞芳為 林鳳儀之父、母,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陳富財因騎重機車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鳳儀之生命,對於林鳳儀之父母即原告林民政、吳瑞芳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依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被告員村加油站所立前述廣告招牌已拆除,經現況比對結果,原廣告招牌位置設於道路範圍內,若施作單位無依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及其證明文件,則已違反公路法及相關規定,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及彰化縣警局102年7月15日彰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而被告員村加油站確未經核准設置上開招牌,為被告員村加油站所不爭,亦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101年1月10日二工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且林鳳儀與被告陳富財騎車相撞後人車倒地,因撞擊該招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後死亡,業如前述,故被告員村加油站違法設置上開招牌與林鳳儀發生死亡結果間,實難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則被告員村加油站辯稱上開廣告招牌係設於路面邊線外1.8公尺處,與林鳳儀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而 無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富財、員村加油站之過失均為本件車禍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林民政因林鳳儀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008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法定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鳳儀 對父母即原告林民政、吳瑞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為被告不爭執,雖被告陳富財抗辯原告林民政、吳瑞芳非無謀生能力等語,但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林民政、吳瑞芳乃被害人林鳳儀之父母,則縱林民政、吳瑞芳有謀生能力,林鳳儀對原告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則原告林民政、吳瑞芳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堪予認定。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98年臺閩地區男、女平均餘命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3753元為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林民政、吳瑞芳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為被告所無異詞,堪予認定。惟揆諸上開規定,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扶養義務人僅須以子女(含被害人)人數計算即可,應為3人乙節, 顯於法有違,自不足取。故本件扶養費之分擔義務人應包括配偶而為4人,是原告林民政、吳瑞芳得請求之受扶養 費損害,分別核為757969元及83704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林鳳儀為77年9月10日生,正值青春年華,遽因 車禍死於非命,原告喪失至親,彼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林民政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2部汽車;吳瑞芳為高商畢業 ,目前為民意代表,年收約1百多萬,名下亦有多筆房屋 、土地及2部汽車;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年 收入僅10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及1部汽車,有本 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0萬,尚嫌過高,應各以2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林民政、吳瑞芳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700876加757969加220萬)及0000000元(837048加 220萬) 。 (四)另查,被告陳富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鳳儀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造成本件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70號偵查卷可查。又被告員村 加油站設置上開廣告招牌與林鳳儀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陳富財及員村加油站應負之共同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被害人林鳳儀為百分之20。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因原告等為間接被害人,自應承繼被害人之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抵償原告等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據此,原告林民政、吳瑞芳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0000000元及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承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固應 平均分擔義務,惟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不同者,若仍認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債務,反將使就損害結果發生應負主要責任之人,因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存在,而使其最終應負擔之責任減少,此實非民法第185條、第280條規範目的所在,亦與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如連帶債務人間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不同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其應歸 責之比例定其負擔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賠償被害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應依其等不同之過失比例計算其內部分擔額,並非均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乙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自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以觀,雖被告陳富財及員林加油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然被告陳富財為實際駕駛車輛肇事者,其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情節,相較於被告員村加油站違法設置廣告招牌,致使被害人林鳳儀人車倒地後,頭部撞擊該招牌等情,對系爭車禍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決定性之地位,故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等對於系爭車禍損害結果之加功原因力與違規情形,應認被告陳富財及員村加油站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百分之90及百分之10,方為適當。 (六)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保險金160 萬元,為其等所承認,自應扣除之。並依上揭法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按原告人數平均扣除。此外, 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交上易字1494號判決 ,為緩刑之宣告時已命被告陳富財支付240萬元之損害賠 償予原告,原告就此已領取且自陳被告陳富財另有給付2 萬元之慰問金與原告,此部分亦應按原告人數平均扣除,故原告林民政、吳瑞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7076元及419638元。 (七)至被告陳富財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欠清,左側偏癱,右側無力,左眼視野狹窄,右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於生活上均需仰賴家人協助而無法自理,而有前開損害,故對林鳳儀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主張抵銷等語,茲就其所列各項金額,審酌計 算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陳富財主張共支出305776元,並 提出員林員榮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醫院 、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社頭宏名醫院之收據為證,經核 相符,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雜支費用部分:被告陳富財主張支出4500元,並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查其品名為安全帽,難認係屬醫療相關費用,無從准許。 (3)交通費用:被告陳富財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費用為47600元,有高漢川自營計程車行所開立之發票為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院看護費用:被告陳富財主張其住院期間,自99年 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計17天,係由看護員看護,1天2000元,共支出34000元,有收據為憑。自9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計4天;自100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1日,計17天;自10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6日,計23日,則係由家屬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共 88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告陳富財主張於100年3月16日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仍須由人看護,至被告需要看護照料的程度,建議參照該補充鑑定書所認定61.52%之比例,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000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陳富財於 102年6月15日於被告住所附近學校自行行走運動之影像光碟為證,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後,遂依原告之聲請就光碟畫面中被告陳富財不需他人攙扶即行走自如,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及是否需專人看護?等事項,檢附該光碟函請行政院國民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重新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根據影片內容,陳員實際上可不藉由他人攙扶而獨立行走,步態正常,站立平衡功能可。因此神經障礙及肢體功能方面,重新判定其並無失能之情形,且不需要專人看護。原判定之視力失能不變,失能等級為第八級,喪失勞動力61.52%。」,有該院102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陳富財出院後無庸專人看護,則被告陳富財之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告陳富財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時,年紀為59歲,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尚可工作6年,以原告受傷時,勞工基本 薪資每月17280元,按6年霍夫曼係數5.00000000計算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等語 。惟觀諸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陳富財無庸24小時由專人看護,喪失勞動能力應為61.52%,且其自承每年務農收入 僅10萬,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起,至滿65歲時,應僅餘5年8月17日,即約5.71年(小數2位以下4捨5入 ),自應以上述條件作為標準計算,故被告陳富財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15743元(即每年收入10萬元,共5.71年,依霍夫曼係數5.00000000計算,再乘61.52%,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陳富財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腦部嚴重受損,意識欠清,左側偏癱,右側無力,左眼視野狹窄,右眼失明永久無法恢復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受害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5.綜上,被告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計 算式:305776+47600+122000+315743+300000=0000000)。 6.再查,被告陳富財對本件車禍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害人林鳳儀及被告陳富財之過失各為百分之20及80,故減輕原告應賠償被告金額百分之80。據此,被告所得請求原告抵銷之金額為218224元(元以下4捨5入)。 7.末查,被告陳富財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0000000元,依前開 規定,自應就其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本件被告陳富財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已無剩餘,自無從主張抵銷。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數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與102年4月2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2日、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陳富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吳瑞芳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林民政勝訴部分及被告林富財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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