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民國101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己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爰修正第1項。」,據此可知,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法院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時,僅須斟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對於債務人有無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則無須考量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僅為新台幣1,117,947元,占 全部債務之37.03%,以債務人現年35歲,有正常之工作,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茍於8年後即 免除其所積欠近62.97%之債務,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是以,債務人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台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無房租支出8,026元(8,026元×2名子女÷2)計算,始 為適當。據此,將債務人收入32,62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8,270 元後,餘款14,350元自應全數用以清償。則債務人每 期清償11,199元,實難認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三)經檢視債務人之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債務,更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超支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又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若債務人有還款誠意,理應積極與各債權銀行再次協商,實無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受僱於昇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9,620元,因有慢性精神障礙,每月可領殘障給付津貼3,000元,合計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2,620元,有薪 資單、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11,200元 ,並願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薪資扣押餘款共42,747元納入第1期分配,共分8年計96期清償,清償總金額1,117,947元, 清償比例37.03%,可知依此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而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僅餘21,420元(32,620-11,200=21,420)可供作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二名子女(分別為95年5月、96年10月出生)共三人 之生活費,顯較按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100年7月1日 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金額22,537元(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部分,按債務人與其配偶收入之比例,分擔10分之6 ,即10,244×2×0.6=12,293元。10,244+12,293=22,537 元)為低,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僅為勉強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已,足見依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此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異議人陳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已盡最大清償誠意,且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另陳稱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支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及於協商前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累積高額負債,應屬可歸責等語,如前所述,此情於認可更生方案時無須考量。綜據上述,應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