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 異議人
- 陳昭雄
- 相對人
- 祭祀公業陳武平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中就地瓜價格之時價認定過高,且依地瓜之市價,均低於原裁定所認定每台斤新台幣4元(即每公斤6.66元)之價格,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債務人)依相對人(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應給付相對人9890公斤之地瓜,嗣因異議人未提出實物而無該代替物,乃依前揭規定,以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復相對人陳報其長期與異議人為租佃夥伴關係,以每台斤4元(即每公斤6.66元)計收租金,此亦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理由所肯認等語,原裁定並以此為據,裁定以每公斤新台幣6.66元計算,9890公斤共計新台幣65868元,命異議人支付代履行。
三、惟查,相對人前揭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農產品價格於不同時段,價格高低會有所波動,不宜以上開判決作為認定單價依據。而一般市場之販售行情,必然遠高於原產收購價格,故相對人所提大賣場賣價,也不適宜直接採為本案之計算價格。又兩造既為租佃關係,性質較為接近之放租公有耕地地租,其民國100年期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其中彰化縣就甘藷(即地瓜)部份每公斤為4.5元,此有異議人提出彰化縣政府101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10146612號函檢附該府公告文在卷可稽。另如苗栗縣政府於100年期就地瓜之折徵價格亦為每公斤4.5元;雲林縣、嘉義市政府為每公斤5元、屏東縣政府為每公斤5.5元,均遠低於相對人所陳報之每公斤價格。是原裁定逕以債權人陳報內容為據,以地瓜每公斤6.66元作為之計算履行價格,稍嫌速斷。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宜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