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5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劉宏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徐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隔日係兒子返校之日,卻會同警察前住帶人,使人無法理,此舉是濫用探視權,且相對人沒有在會面前1至2天聯絡到異議人與之確認日期,另相對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不服,表示異議。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子女會面交往(即行使探視權)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1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6號執行完畢;而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計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2206號卷可查。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異議人並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故相對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並支出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則此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確定為3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