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春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木花
- 再審原告
- 黃長春
- 再審被告
-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3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6873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873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經確定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6873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聲請法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理由及檢具之合約訂購書可知,契約當事人為旭迦企業有限公司及再審原告春賢金屬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黃長春及再審被告僅為該買賣之承辦人或負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惟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逕將自己列為債權人,將再審原告黃長春列為債務人,且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6,000 元之原因;法院於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再審被告請求理由與所附證物不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嗣於100 年12月29日司法事務官請再審被告釋明其債務人為何,再審被告僅具狀稱「釋明債務人確為春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長春」,然此僅為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法院竟未以釋明不足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綜上,該支付命令有上開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1 年1月3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6873 號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被告業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旨,表明其請求金額為64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簽訂藥用湯匙及模具訂購單,並收取定金2 萬4,000 元,且再審被告委請再審原告代覓工廠處理加工訂購之貨品,由再審被告代墊加工貨款6 萬3,000 元,雙方明定交貨期為100 年2 月22日,遲至100 年6 月10日止,再審原告多次藉故拖延交貨,致再審被告遭訂貨商罰款並取消訂單,商譽受損,故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返還代墊款及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合計64萬6,000 元」等情,復提出訂購單、收據、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因其債務人欄位究係僅列「春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或並列「春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長春」為債務人,尚有不明,法院乃於100 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審被告具狀說明此節,再審被告嗣於101 年1 月16日具狀敘明債務人為再審原告春賢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長春,此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促字第16873 號卷核閱無誤。是再審被告已表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標的並其數量、請求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之情事,且亦無依其聲請意旨即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之情事,法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上開聲請已符合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式,業如前述,而債權人於督促程序中,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經說明如前,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實在、與所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相符,自非核發支付命令程序所應調查之事項,法院縱未斟酌兩造是否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該支付命令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詞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