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中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原 告 李元夫 被 告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清 李芳玉 趙惠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主文一至四項為:ぇ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4,869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お被告應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