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原告
- 李文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苡茹
- 原告
- 李元夫
- 被告
-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德星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清
- 訴訟代理人
- 李芳玉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應增加記載第五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判決主文一至四項為: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中新台幣(下同)307,741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え被告應提繳128,139元至原告李文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元夫324,869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お被告應提繳142,894元至原告李元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認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然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