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盛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盛 樹 代 理 人 林 輝 明 律師 陳 振 吉 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娟 娟 代 理 人 林 見 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99年1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司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玉山乳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發行股份總數六百股,聲請人持有該公司發行之股份90股(占全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繼續一年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林娟娟係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長,並於99年1月7日就任。惟林娟娟就任後,竟未負起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責,一再解僱全體員工,終致公司全面停擺,且與董事陳利熒恣意出賣公司庫存貨物及坐領乾薪,恣意花費及支出,意圖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游明媚為董事陳利熒之妻,但未負起監察人義務及責任,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猶依然故我,放任如是。再者,相對人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逾2年之期間,其財務之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不明,庫存管理情形如何,均無法究明,該公司之相關資產去向如何,聲請人均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林娟娟亦未召集股東會,使股東知悉公司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並推薦訴外人黃明看律師或由會計師公會指派之人選擔任檢查人及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公司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90股繼續一年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相對人公司所有會計帳目均可公開檢測,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供核對,與事實不符,本件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予斟酌,另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人選黃明看律師擔任檢查人,且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不夠具體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為證,相對人對此項事實,亦自認無訛。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相對人雖表示前開意見,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故不論相對人公司係如聲請人所主張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未克盡職責或應收、應付帳款不明,或如聲請人所陳財務資料,皆已切實依有關法令辦理,並無如聲請人主張未按規定將財務資料提供股東之情形屬實,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另股東依法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者,包含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以某特定項目為限。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欄表明聲請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所有業務帳目及所有財產情形,即無不合。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檢事項有欠具體,尚非可採。至於檢查人人選,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訴外人黃明看律師擔任,自宜由本院依職權選派其他適當人員,以維相對人權益。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業經推薦林碧蓁會計師(通訊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26號三樓,現職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 所所長),有該公會101年3月15日會總字第1010106號函在卷可按,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林碧蓁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9年1 月起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