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順昌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表編號8之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30日將其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聲明承受本件之程序,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依法並無不合,故准予其承受本件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鄭順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任職於東展企業社,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並提出薪資資料表為證(參本院101年度 消債更補字第28號卷第98頁~第100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00、101年度稅務資料(參本院10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189頁、第190頁),是關於聲請人所自陳之薪資數額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父親撫養費5,000元+弟弟撫養費1,000元 +通勤費600元+餐費6,0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費用,扣除父親與弟弟之撫養費用,聲請人個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2,6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8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然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尚低於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故應認聲請人所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之個人部分為合理且必要。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父親鄭明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3年7月31日退保(勞保),並於100年3月31日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經勞保局核付217,871元 (參本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第187頁,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名下之財產僅有 一部1986年份之裕隆汽車一輛,是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陳報之父親撫養費5,000元為合理且必要。至於聲請人 自陳報每月需支出其弟之撫養費1,000元,實因其弟鄭 峰伊(70年7月1日生),患有精神分裂症(參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8號卷第19頁),無法外出工作,故有撫養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鄭峰伊勞保就保紀錄(參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191頁~第 193 頁),查知聲請人之弟確實更換工作頻仍,且自96年起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是關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弟撫養費1,000元,本院亦認為該筆費用為合理及必要。準 此,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18,600元均為合理且必要。 ㈣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3,800元,依本件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剩餘4,400 元,其中3,8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達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86.36%【計算式:3,800÷ 4,400×100%=86.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 位】),已逾10分之8(80%),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8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2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4.56%。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879,320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73,6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65,652 │ 3.49 │ 133 │ │ │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49,839 │13.29 │ 505 │ │ │司 │ │ │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497,894 │26.49 │1,007 │ │ │限公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276,254 │14.7 │ 559 │ │ │限公司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54,295 │18.85 │ 716 │ │ │司 │ │ │ │ ├──┼───────────┼─────┼───┼───────┤ │ 6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178,390 │ 9.49 │ 361 │ │ │限公司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136,608 │ 7.27 │ 276 │ │ │司 │ │ │ │ ├──┼───────────┼─────┼───┼───────┤ │ 8 │寰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536 │ 5.88 │ 223 │ ├──┼───────────┼─────┼───┼───────┤ │ 9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1,547 │ 0.08 │ 3 │ │ │理所彰化監理站 │ │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8,305 │ 0.44 │ 18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1,879,320 │ 100 │ 3,8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三、原債權表編號8之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於101年5 │ │ 月30日轉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並│ │ 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承受本件程序。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