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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請人
東榮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應欽
相對人
蔡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昌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為憑,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聲請人於同年7月20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溪湖鎮  │東溪    │        │274             │田│00  │03  │52.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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