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送達代收人 卓昀青 相 對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宣富公 司)為模具製造商,債務人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瑋公司)係向聲請人批貨後轉賣下游公司,其間為模具業上、 下游廠商關係。竑瑋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託聲請人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並由聲請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該公司,業已交付全部零件予竑瑋公司,詎竑瑋公司未支付製造零件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543,622元。因 該批模具尚存放聲請人倉庫,聲請人遂於100年12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0號存證信函催告竑瑋公司(副本會知相對 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於1個月內清償與該模具有牽連關係之費用,即就該批模具取償。另竑瑋公司雖於97年12月2日將該批模具轉讓相對人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筌公司),以抵充其對於相對人鈞筌公司之債務,並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惟竑瑋公司積欠聲請人之貨款係發生前於該批模具之轉讓,且該貨款屆期未獲清償,聲請人即就該模具取得留置權,得依法取償,該批模具所有權之移轉,對留置權不生影響等語。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模具表及照片、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台中法院郵局第28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清償協議書、模具保管合約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陳述意見。相對人鈞筌公司於101年2月15日具狀陳述略以:(一)系爭模具現為其所有,且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發生係貨款,與系爭模具無牽連關係。(二)本件系爭模具無民法第929 條之適用。(三)聲請人97年12月2日後占有系爭模具,已知 悉其所有權已歸相對人,故聲請人不得取得留置權。(四)相對人業於100年10月3日訴請鈞院判決返還該模具予相對人,並經受理在案。再本件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疑議,尚不得拍賣其所留置之系爭模具。綜此,本件系爭模具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實有爭執,聲請人應先循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祈請鈞院駁回拍賣留置物之聲請等語。又債務人於101年2月20日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模具已讓與鈞筌公司,且製造該批模具之費用已付清,欠款為貨款,與該模具無牽連關係,聲請人無從主張行使留置權,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云云。 三、按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查聲請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且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本件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如附件所示之模具係竑瑋公司委託聲請人製造,並由聲請人連工帶料以該模具生產零件出售予竑瑋公司,業已交付全部零件,嗣該等模具由竑瑋公司讓與相對人鈞筌公司,惟仍置放於聲請人處,而竑瑋公司尚積欠聲請人貨款6,543,622 元,聲請人並曾定1個月之期限促請債務人清償上開債務, 逾期即就該等模具取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模具表及照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法院郵局第286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清償協議書、模具保管合約書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雖經相對人、債務人具狀就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與其占有之模具間有無牽連關係為爭執,惟聲請人對債務人竑瑋公司有因營業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存在,業有本院前開10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現所占有如附表之動產係竑瑋公司委託製造,業如前述,是亦應屬因營業關係而占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亦可認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準此,聲請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模具有留置權,且該留置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而聲請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後,已踐行定1個月期間催告清償。雖該等模具經竑瑋公司讓與相對人 鈞筌公司,惟本於擔保物權之追及性,且該等模具仍由聲請人占有中,則其留置權之效力自應及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