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 請 人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相 對 人 柯金築 相 對 人 柯至紘即柯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所有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 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柯金築、柯至紘即柯寶隆為擔保債務,分別於民國85年3月4日、同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 本人對聲請人所負貨款(包括債務人所簽發、背書之支票、 客票、本票、收據)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 持有由相對人柯金築、柯至紘即柯寶隆背書之支票6紙,總 額計達5,932,5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屢 經催討亦未獲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柯至紘即柯寶隆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 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柯金築業於101年5月2日 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伸港鄉 │伸光 │ │179 │田│00 │06 │57.00 │1/8 │相對人柯至紘│ │ │ │ │ │ │ │ │ │ │ │ │即柯寶隆所有│ │ │ │ │ │ │ │ │ │ │ │ │。 │ ├──┼───┼────┼────┼────┼────────┼─┼──┼──┼──────┼─────────┼──────┤ │002 │彰化縣│伸港鄉 │伸光 │ │179 │田│00 │06 │57.00 │1/8 │相對人柯金築│ │ │ │ │ │ │ │ │ │ │ │ │所有。 │ ├──┼───┼────┼────┼────┼────────┼─┼──┼──┼──────┼─────────┼──────┤ │003 │彰化縣│伸港鄉 │伸光 │ │1004-38 │建│00 │01 │63.00 │全部 │相對人柯金築│ │ │ │ │ │ │ │ │ │ │ │ │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