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仁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萬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仁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仁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 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 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律所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再觀諸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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