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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許智淵
相對人
詹昌錦
相對人
詹江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人以:主債務人新吉成食品有限公司前積欠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公司)之借款債務,相對人詹江裁及詹昌錦則為連帶保證人,嗣聲請人自通寶資產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等二人債權移轉事實。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以致上開通知函無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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