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豊郎 相 對 人 謝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三王興展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該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聲請人按該公司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卻因遷移無法送達;嗣另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謝德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查聲請人雖未遷移戶籍所在地,但實際上以不居住於該處,現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謝德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員林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相對人,又訪查該址對面住戶得知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目前於中國大陸從事商業行為,僅逢年過節返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1年1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 1010001313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其自101年1月28日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