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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聲請人
利得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材
關係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施廷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宗(男,民前8年9月23日出生,民國16年12月2日死亡,生前籍設日據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郡大村庄黃厝字土名犁頭厝89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宗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大村鄉○○段000地號、233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4日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發現被繼承人於16年12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為優先承買之通知,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宗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關於被繼承人黃宗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獲覆黃宗死亡後全戶絕戶等語,有前揭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5日彰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本院審酌施廷勳律師(住址: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二樓)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彰化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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