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相 對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洋 人 巷19.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10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之本案訴訟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全案業已確定。聲 請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陳宏洋連帶負擔部份,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陳宏洋於收受通知後20 日內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訴訟,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宏洋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7萬4880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命相對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307萬4880元,然駁回 相對人陳宏洋應連帶給付部分,而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然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陳宏洋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陳宏洋行使權利,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當; 又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係命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如數給付,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部分,難謂有發生損害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