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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曾金鐘
相對人
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文炳
相對人
相對人
曾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綸公司負擔3分之1,於由其餘被告負擔,今聲請人僅就被告維綸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被告曾文彥等23人中之曾文彥、曾文炳為相對人,並請求連帶給付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預納人 │├──┼──────────┼───────┼────┤│ 1 │第一審裁判費 │11,989 │曾金鐘 │├──┼──────────┼───────┼────┤│ 2 │土地謄本費 │ 180 │曾金鐘 │├──┼──────────┼───────┼────┤│ 3 │複丈費(一) │ 4,150 │曾金鐘 │├──┼──────────┼───────┼────┤│ 4 │複丈費(二) │ 8,000 │曾金鐘 │├──┼──────────┼───────┼────┤│ 5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18,810 │曾金鐘 │├──┼──────────┼───────┼────┤│ 6 │土地謄本費(一) │ 40 │曾金鐘 │├──┼──────────┼───────┼────┤│ 7 │土地謄本費(二) │ 160 │曾金鐘 │├──┼──────────┼───────┼────┤│ 8 │證人旅費 │ 615 │曾金鐘 │├──┼──────────┼───────┼────┤│ 9 │戶籍謄本費(一) │ 615 │曾金鐘 │├──┼──────────┼───────┼────┤│ 10 │複丈費(三) │ 4,000 │曾金鐘 │├──┼──────────┼───────┼────┤│ 11 │土地謄本費(三) │ 450 │曾金鐘 │├──┼──────────┼───────┼────┤│ 12 │公示送達登報費(一)│ 400 │曾金鐘 │├──┼──────────┼───────┼────┤│ 13 │戶籍謄本費(二) │ 45 │曾金鐘 │├──┼──────────┼───────┼────┤│ 14 │公示送達登報費(二)│ 1,500 │曾金鐘 │├──┴──────────┴───────┴────┤│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0,95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例 │費用額(新台幣) │├─────┼────────┼─────────┤│維綸織造股│三分之一 │16,985 ││份有限公司│ │ │├─────┼────────┼─────────┤│曾文彥 │連帶負擔其餘訴訟│33,969 │├─────┤費用 │ ││曾文炳 │ │ │├─────┴────────┴─────────┤│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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