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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茂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瑞
相對人
蘇詠智
相對人
李金燦
相對人
潘清儀
相對人
潘清坪
相對人
潘清寅
相對人
潘素雅
相對人
潘賜釗
相對人
潘麗娟
相對人
潘清概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裁判費 │ 120,768元 │ 聲請人 │├──────┼───────┼────────┤│ 估價費 │ 166,000元 │ 聲請人 │├──────┼───────┼────────┤│ 複丈費 │ 9,750元 │ 聲請人 │├──────┼───────┼────────┤│ 複丈費 │ 4,950元 │ 聲請人 │├──────┼───────┼────────┤│ 複丈費 │ 5,750元 │ 聲請人 │├──────┼───────┼────────┤│合計 │ 307,218元 │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 │├─────┼──────┼────────┤│蘇詠智 │ 109/3460 │ 9,678元 │├─────┼──────┼────────┤│李金燦 │ 184/3460 │ 16,338元 │├─────┼──────┼────────┤│潘賜釗 │ 240/3460 │ 21,310元 │├─────┼──────┼────────┤│潘清儀 │ 184/3460 │ 16,338元 │├─────┼──────┼────────┤│潘清坪 │ 179/3460 │ 15,894元 │├─────┼──────┼────────┤│潘清寅 │ 179/3460 │ 15,894元 │├─────┼──────┼────────┤│潘素雅 │ 125/3460 │ 11,099元 │├─────┼──────┼────────┤│潘麗娟 │ 125/3460 │ 11,099元 │├─────┼──────┼────────┤│潘清概 │ 240/3460 │ 21,310元 │├─────┼──────┼────────┤│中華民國 │ 455/3460 │ 40,400元 │└─────┴──────┴────────┘備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307,21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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