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聲 請 人 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45,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今均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27、3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份、100年度裁全字 第45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1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上開訴訟並於民國101年6 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