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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相對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期展延請求調整合約金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原告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本院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兩造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分別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備註 │├───────┼──────┼───┼──────────────────┤│①第一審裁判費│ 882,144 │聲請人│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給││ │ │ │付聲請人98,87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復於96年4月30日具狀再聲明 ││ │ │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8,801,624元(未稅││ │ │ │)及法定遲延利息。 │├───────┼──────┼───┼──────────────────┤│②鑑定費用 │1,600,000 │聲請人│ │├───────┼──────┼───┼──────────────────┤│③第二審裁判費│ 662,292 │聲請人│聲請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48,807,067元││ │ │ │(見二審卷(四)第96頁正面),及彰化││ │ │ │縣政府就原審所命其給付之部分均聲明不││ │ │ │服,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命彰化縣││ │ │ │政府再給付48,807,067元及利息之判決。│├───────┼──────┼───┼──────────────────┤│④第二審裁判費│ 58,969 │相對人│本院93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命彰化縣政府││ │ │ │給付3,865,509元,嗣聲請人於二審時就 ││ │ │ │其中975,393元不再請求(減縮為 ││ │ │ │2,890,116元)。 │├───────┼──────┼───┼──────────────────┤│⑤鑑定初勘費用│ 5,000 │相對人│ │├───────┼──────┼───┼──────────────────┤│⑥鑑定費用 │ 445,000 │相對人│ │├───────┼──────┴───┴──────────────────┤│合計 │3,653,405元 │├───────┴─────────────────────────────┤│計算式: ││㈠聲請人第一審請求78,801,624元,應徵裁判費705,528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超出 ││ 上開金額部分為縮減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故176,616元【882,144-705,528= ││ 176,61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第一審確定部分為29,994,557元【78,801,624-48,807,067=29,994,557】,此部││ 分之裁判費為268,548元【705,528×(29,994,557/78,801,624)=268,547.7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於二審時就其中敗訴之975,393元部分不再請求,相對人不服之部分減縮為 ││ 2,890,116元,應徵裁判費44,565元,相對人繳納超出上開部分之裁判費14,404元 ││ 【58,969-44,565=14,404】,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59,568元【176,616+268,548+14,404=459,568】。││㈤兩造總支出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為3,193,837元【3,653,405-459,568= ││ 3,193,837】,其中由相對人負擔54%,計為1,724,672元【3,193,837×54%= ││ 1,724,6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支出之金額508,969元【58,969 ││ +5,000+445,000=508,969】,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215,703元││ 【1,724,672-508,969=1,215,703】。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7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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