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富迪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聲 請 人 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假扣押 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45,000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第3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27、328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裁定、101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㈠聲請人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塑膠公司)部分(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食品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富迪塑膠公司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裁定准予提供162,000元,為相對人喬豐食品公司供擔保,得在 485,4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上開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 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命相對人喬豐食品公司給付聲請人富迪塑 膠公司423,541元,揆諸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 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富迪塑膠公司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關於聲請人富迪塑膠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部分(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328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聲請人蔡素 芬即東益企業社全部勝訴,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