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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相對人
古光雄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相對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14,583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撤回起訴,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終結,嗣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並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等人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等四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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