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相 對 人 楊明彰即貿暉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02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3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